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1-12-22 11:33:52

如何看待有关部门格式化、选择性的回复?

各位坛友,上午好!好久没有发帖了。我的姐妹的案子,一审被无差别的判处14个月的徒刑。在她们同意之下,我们为她们提起上诉。目前来看,上诉的情况依然不容乐观。对于此案,从我们掌握到的情况,从一个辩护人的角度来看,是有问题的,不仅案子有问题,办案人员也有问题。因此我们一边诉讼,一边反映情况。比如我们在六七月份就写了《是重证据轻口供,还是重口供轻证据——十问九江市公检办案机关》,并且发到论坛上。但是有关部门并无回应。今年10月底,我们又写了《关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公检法在“龚淑惠被伤害案”中失职、渎职、互相包庇的情况反映》寄到各有关部门。昨天,浔阳区人民检察院终于给出了书面答复。
看到这个答复,我们当然是非常不满。因为所谓的回复,完全是“你痛我不怕”的格式性、选择性的回复。对于我们反映的情况,就是“经查,都是依法依规,不存在失职、渎职等情况”,不给任何理由;对于我们提到的核心问题,不做任何回复,而是挑选一些其他的无关紧要的问题进行选择性回复。
我们认为,这种回复,完全是一种“你能拿我怎么样”的回复。
下面我把我们的《情况反映》和浔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回复都贴出来。供大家观瞻。帖子很长,有兴趣的可以看看并给予评论。

关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公检法在“龚淑惠被伤害案”中失职、渎职、互相包庇的情况反映 中央第八督导组、江西省纪委监委九江市纪委监委、九江市公安局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人大常委会:我们是“龚淑惠被伤害案”中,嫌疑人张丽明、张慧明、张洋洋等人的亲属,也是她们的辩护人。我们多次向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办案机关失职、渎职问题,希望得到公平的对待。但是,在10月11日,我们终于在意料之中收到了一审判决,判决张丽明、张慧明、张洋洋故意伤害罪成立,无差别的判处她们一年零二个月的有期徒刑。对此,我们十分不服,尤其是看到那份“判决书”之后,可以说是非常愤怒。前几天,我们在写上诉状,准备上诉的工作。今天有空,我们结合案发以来的情况、开庭情况和这份拙劣的判决书,向各级领导全面、真实、客观的反映本案中存在的所有问题。一、办案机关及主要办案人员1.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白水湖派出所:李俊奇所长、陈飞副所长、吴铮警官等;2.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姜迎、王琼检察官等;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黄景、夏娴法官等。二、案件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检察机关起诉意见书称:2020年8月31日14时许,在浔阳区滨江中路大桥五处9栋1单元501室,龚淑惠因其丈夫张旭明离婚事宜,导致张旭明的妹妹张丽明、张耿明、张慧明及其外甥女张洋洋等4人,与龚淑慧发生争吵,随后将龚淑慧殴打,致龚淑慧轻伤一级。三、办案机关的失职、渎职和包庇问题(一)侦查机关的主要问题:1.办案思路错误,一开始就做“有罪认定”。办案民警多次跟我们说,“人家一身伤,不是她们打的,还是谁打的”、“自残不可能达到这种程度”、“人肯定是你们打的,至于找不到证据,那是我们的办案水平问题”、“我们既然起诉了,就是坐实了证据,至于检察院要补充侦查,那是程序问题”。2.未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勘察。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规定,接报案后,先期到达的民警应保护现场,固定证据,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但是,2020年8月31日晚上6点25分,接到龚淑惠的报案后,白水湖派出所的民警到达大桥社区公交站台,见到了龚淑惠之后,并没有到一墙之隔的现场进行勘察,而是等过了两三天之后才到现场勘察,且在现场未发现任何跟打斗有关的线索。3.未开展走访、调查工作。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受理案件和立案侦查之后,没有开展走访、调查工作,在所有的案卷里没有相关的工作记录。4.违规使用见证人。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规定,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202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到张旭明家里做现场勘察时,邀请了一名叫做“王嘉”的人作为见证人。但是在后来的多次侦查过程中,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和不同的事项,见证人都是“王嘉”。这个“王嘉”是谁,是否跟龚淑惠有关,是否跟侦查机关有关?我们对此提出疑问,办案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没有回应。5.没有做任何的合理排除。我们提出了很多疑问。比如龚淑惠在8月31日上午明确告诉她的女儿,前一天晚上(8月30日)她的骨头就断了;8月31日下午6:03分楼下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后龚淑惠还轻松下楼,并且与嫌疑人之一的张耿明有很好的交流。这些关键疑点没有排除。6.没有依法进行补充侦查。关于张丽明故意伤害问题,2021年1月29日,检察院王琼检察官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派出所补充侦查。对于张慧明、张洋洋涉案问题,2021年2月19日,检察院姜迎检察官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侦。这两个补侦有着明确的补侦提纲,其中包括“补充目击证人”“补充‘曹姓律师’笔录”、补充“李春莲电话通话记录”等关键事实和证据。但是公安机关在后来的补充侦查中没有补充“目击证人”“‘曹姓律师’笔录”,明确提到未发现李春莲和龚淑惠的通话记录。7.未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视频。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明确告诉法庭,她们曾经要求公安机关调取大桥社区公交站台及沿路的视频监控。9月5日,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到大桥社区调取大桥社区物业的视频监控时,大桥社区物业经理亲眼看到办案民警手机上有公交站台上的监控视频。但是这段视频公安机关一直未向公诉机关提供,也没有向法庭提供。8.做李春莲和朱英的笔录未依法进行。202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到余干县公安局做李春莲和朱英的笔录时,未收缴她们的手机,未依法依规防止她们串供。关于这一点,后面会详细阐述。以上8点,可以明显的看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并没有依法依规开展有效的侦查,而是在听到龚淑惠的陈述、看到龚淑惠的伤情之后,非常主观地认为这个伤就是张丽明等人造成的,根本不需要进行侦查,从而错失了查清事实和固定证据的时机。这就是“有罪认定”的办案思路,完全违背了“重证据,轻口供”的办案原则。(二)检察机关的问题1.对于逮捕条件未尽到审查义务。这个案子到现在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了龚淑惠,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了龚淑惠。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对她们采取最严厉的羁押措施。但是检察机关对我们说,虽然没有证据,但有嫌疑,“逮捕的条件不是起诉的条件”,“逮捕了还是嫌疑犯”等。但是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绝不是只要有嫌疑就可以逮捕。逮捕的条件是犯罪证据必须确凿。可以不充分,但是至少要有一两个确凿的证据才能逮捕。明知没有任何确凿的证据还进行逮捕,涉嫌滥用权力。2.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坚持起诉。如上面所说,检察机关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内容包括“补充目击证人”“补充‘曹姓律师’笔录”、补充“李春莲和龚淑惠电话通话记录”等关键事实和证据。这已经非常明白的告诉我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正是因为“目击证人”“‘曹姓律师’笔录”和“李春莲和龚淑惠电话通话记录”等关键事实和证据缺失。可是在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中,并没有补充“目击证人”“‘曹姓律师’笔录”,且明确提到没有发现李春莲和龚淑惠当天下午的通话记录。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却又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如何自圆其说?3.在听证员给出存疑意见的情况下,还坚持起诉。2021年4月6日,检察机关组织了一个听证会。虽然3名听证员2名赞同起诉,1人不赞同起诉。但是即便支持起诉的听证员的意见也不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是“本案有很多疑问,建议起诉到法院来查明”。也就是说,无论是支持起诉还是反对起诉的听证员,都认为这个案子存有很多的很大的疑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还是决定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既没有尊重事实,也没有尊重听证会的意见(后来果然没有把听证会的有关材料附卷),更没有尊重法律。4.明知公安机关有问题还坚持起诉。据我们了解,检察机关对该案是否起诉专门开了检务会,讨论了这个案子,发现了公安机关的失职问题,但是不知为何仍然坚持起诉。5.未将有关材料附卷。在起诉材料中,未依法将律师意见书、听证会有关材料附卷。(三)审判机关的问题案件来到浔阳区人民法院,这是守护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了。但是法院的做法却丝毫没有公平公正可言。以下是有关事实。1.违反审判程序。第一次开庭时,允许证人朱英(“受害人”龚淑惠的女儿)作为代理人全程参与案件审理。违背了证人不能作为代理人的基本原则。第二次开庭复查,没有向我们送达开庭通知和传票,且欺骗我们只是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实际上却是复查刑事部分为主,导致我们未能出庭辩护。庭审期间未完全出示证据、无任何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等。2.阻扰我们会见当事人。我们依据法律,多次书面和口头要求会见当事人。办案法官每次都说要向领导汇报,总是不给予实质性的安排。3.对案件定性未作出正确的评析。本案认定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是错误的。我们在上诉状中给出了具体的理由。因为张丽明等人不存在故意伤害被上诉人的目的和动机。事情发生前至少半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见过面、没有通过电话、更没有吵过架,她们之间没有经济利益纠纷;没有预谋,没有为“伤害行为”做任何准备。2021年4月6日,在检察人员组织的听证会上,办案的公安人员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张丽明等人有故意伤害被上诉人的预谋。她们并不知道,不希望、也没有放任自己的行为会对被上诉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害。4.根本没有查清任何跟“殴打”有关的事实。法庭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第6-7页),大约910字。前面两段400多字是叙述张丽明等人去九江的原因和经过,其中关于打架就只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丽明、张慧明、张洋洋及张耿明把龚淑惠打伤”这一句话,无任何具体情节。有460多字是在说龚淑惠的“伤情”。这种“查明”事实的判决书,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了几十宗相关故意伤害案件的判决书,还没有看见过。5.相关证据未举证和质证。判决书上说(第7页中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但是第八组证据中“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情况;3.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洋洋、张耿明手机内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并刻录光盘。4.光盘一张(对龚淑惠等人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像取证),证明案发当晚龚淑惠在微信群里讲述自己被打的相关情况”并没有当庭出示、播放。我们在阅卷时也没有看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并查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6.对举证和质证意见未作任何评析。正如判决书中这句话: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事实上,我们对上述看到过的证据都发表了质证意见。可是法庭对我们的意见未作任何正面评析,而是在第18页列了几个“相互印证或佐证”,就一句话否定了我们的意见和辩解。这是典型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7.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回应。在第三次开庭时,辩护人提交了一个电话录音,以证明龚淑惠说了“她对整个案发过程,打斗过程都有全程录音”。这个全程录音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存在,请拿出来还原事实;如果不存在,请证明龚淑惠敲诈勒索并撒谎。但是对此,法庭未作任何回应。8.完全混淆笔录和“证人证言”。根据有关司法意见,笔录和证人证言是有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中,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把笔录完全等同于证人证言。比如120接诊医生陈剑、李春莲、朱英等的所谓“证言”都是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笔录,本质上是公安机关工作的记录,属于书证范畴。不属于证人证言。9.未要求任何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61-64条,已经非常明白地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如何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误工补助等。这些规定无不在说明证人在无特殊情况下都应该出庭作证。不然的话,对证人证言如何质询,法院如何查实。最起码的一点,笔录上的话是否是证人所说,字是否是证人所签,证人不出庭接受询问,如何查实?因此,我们根据法律,特别向法庭提出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但是法庭以“相关证言都记录在案,只要对笔录质证就可以”为由,拒绝了我们的要求。此举既剥夺了我们的辩护权利,更是违反了法律规定。10.在笔录中,故意隐瞒、混淆对嫌疑人有利,能够反映有关事实的关键信息。1.判决书第5页(张盟、张几明提供的证据)“3.张洋洋在龚淑惠手机里面找出的龚淑惠和朱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录音。”隐瞒了微信语音录音的内容。该内容包括龚淑惠告诉她的女儿8月30日晚上“把我骨头都弄断了”“我本来打算去医院的”“后来去见了律师”等内容。这里,“把我骨头都弄断了”这么重要的话却被一审法院恶意隐瞒了。而这句话完全可以证明龚淑惠的肋骨在8月30日晚上就全部断了或者部分断了。2.第5页(张盟、张几明提供的证据)“4.张火明提供的与龚淑惠进行民事调解时的通话录音,以证明龚淑惠自称其对整个过程全程录音。”正如前面所说,这一重要证据只是在判决书上提了一下,便没有下文。“打斗过程的录音”是有还是没有,法院采信还是不采信,毫无回应。3.第5页书证5,接警处登记表,隐瞒了龚淑惠在报案时说的“两个人发生争吵”“现场无人员受伤”“暂无严重后果及物品损失”等信息。4.第8页书证7,龚淑惠手机通话详单,隐瞒18时58分和20时3分两次110报警记录。5.第10-11页第三组证人证言1.证人郑玮青的证言,隐瞒了公安机关问她有没有看到打架?郑玮青回答说“没有看见打架”的信息。6.第14页“被告人张洋洋的供述与自书材料”,这是挂羊头卖狗肉。实际上后面的内容全部为“自书材料”的内容。但是由于辩护人根据法律指出这个“自书材料”来源是非法的。所以一审法院在前面加一个张洋洋的供述,将两者混淆起来,显得好像是综合起来的一样。7.判决书第18页,“经审理查明”部分的“2020年8月31日18时许,被害人龚淑惠从张旭明家中离开,并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事实是根据视频监控和龚淑惠的通话记录,龚淑惠当日18时03分离开张旭明家,18时21分第一次拨打110报警,期间18时16分龚淑惠拨打了曹占妮律师的电话(18370203178)。如此确凿事实面前,竟然查明为“被害人龚淑惠从张旭明家中离开,并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用的还是“立即”这样的字眼,这是明目张胆的歪曲事实,其目的是为了制造所谓人一出来身上就有伤的闭环,从而规避对本案重要现场即大桥社区公交站台的情况的审查。11.对李春莲的笔录(证人证言)的伪证意见未作任何甄别。关于这一点,我们在上诉状里进行了阐述。在此,再详细阐述,以证明李春莲笔录(所谓证人证言)是伪证。(1)合法性问题。李春莲和朱英的笔录(所谓证言)是2020年11月5日公安办案人员到余干县公安局去做的。她们的笔录是在同一地点、同一时段做的。李春莲笔录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20:08~21:33,朱英笔录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21:49~22:30。表面上看,这似乎符合“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法律规定。但是却违背了“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立法本意。因为“个别进行”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证人串供,而本案中龚淑惠、李春莲和朱英就很有可能进行串供,至少公安机关未做任何防范措施,或者干脆说为其串供提供了条件。对此我们是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第一,李春莲的线索是龚淑惠11月4日提供的。龚淑惠提供线索的目的就是要公安机关去找李春莲作证。而龚淑惠、李春莲和朱英是相互熟悉的,她们随时可以通过电话进行串通。第二,公安机关在做李春莲和朱英的笔录时,并没有收缴她们的手机。虽然她们是分开做的笔录,但是她们做笔录时可以通过手机联系。证据就是李春莲和朱英在笔录中能够清楚的记得对方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在使用智能手机的年代,普通人连自己的手机号码都可能不记得,更不要说是别人的手机号和微信号。如果李春莲不是普通人,是有着超强记忆能力的人,那么她为什么又记不清当时打给龚淑惠的是普通微信聊天还是微信视频聊天?为什么又记不清在发给朱英那条微信文字之后是否还打过电话?显然这是矛盾的。所以,从李春莲和朱英能够清楚地记住对方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这一点就可以证明,做笔录的时候,她们是在使用手机的。第三,李春莲和朱英的笔录时间间隔了16分钟。这16分钟里也没有对她们采取任何的隔离措施。因此这种情况下所做的笔录,就完全可以判断为形式上分开了,但实质上没有分别进行,是非法的。(2)真实性问题202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交的补侦报告中明确载明“第五,调取李春莲当日与龚淑慧的微信通话记录,我局民警查阅了李春莲手机微信,未发现龚淑慧与李春莲微信聊天记录。”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未发现”本来就应该认定为“没有”。既然这个通话是否存在都没有证实,那么这个通话的“内容”更是无法查证。李春莲的笔录(证人证言)就不可采信。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李春莲当时真的和龚淑惠有过微信视频通话,也不可能听到“打打打”的声音。这里有三个证据。一是综合龚淑惠、李春莲和郑玮青等人的笔录,李春莲打给龚淑惠的微信视频为当天下午3点左右。二是法院查明“在龚淑惠签署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双发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丽明、张慧明、张洋洋及张耿明把龚淑惠打伤”。而根据郑玮青和张洋洋的笔录,还有张洋洋拍摄龚淑惠签字的照片时间,可以推定签字行为发生在当天下午4点半左右。也就是说,如法院查明的是因为签字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殴打。那么3点左右的视频聊天(只有十几秒钟的时间)是绝对听不得4点半左右的打架的声音的。第三,李春莲发给朱英的微信文字里果然也没有提到“打架”,只有“好吵”。(3)其他问题。有一个问题也很难解释,那就是当龚淑惠本人经常到公安和检察院去闹要求抓人时,当我们家属屡屡质问办案机关有无证据时,当办案机关苦于没有证据时,龚淑惠怎么可能到案发66天后才想起李春莲这个线索,才想起李春莲当天下午和她通了微信?反观我们上面提到的李春莲笔录(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我们可以证实李春莲这个线索不是龚淑惠“想起来的”,而是她“想出来的”。李春莲的证据是伪证!12.确认的事实自相矛盾。法庭毫无分析地确认了公诉机关提供的八组证据。这八组证据中既包含龚淑惠说张丽明等人打了她,又包含了张丽明等人说的没有打她。仅此两点,就证明法庭确认的证据是有矛盾的,查明的事实是有矛盾的。因为“打了”与“没有打”不可能同时为真。13.“不宜区分主从犯”是“无法区分”的糊涂表达。“不宜区分”的法律意思是虽然查明了各嫌疑人的具体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他们的犯罪行为对伤害的结果所起的作用是相当的,所以不宜区分。但是本案是根本没有查明张丽明等人具体的犯罪行为,她们谁打了哪里,造成了哪里的伤害,根本没有查清,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所以不是不宜区分,而是无法区分。我们指出这一点,不是希望区分,而是要通过法院的这份“判决书”上的字眼,推理出本案根本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4.所谓相互印证根本就是牵强附会,不堪一击。法庭也知道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据,没有人亲眼看见,没有人亲耳听到,没有录音、录像能够再现当时的情景,也没有生物学上的证据(指纹、毛发、皮肤、血迹等)能够证明张丽明等人对龚淑惠进行了殴打。这种情况下,便搞出了几组相互印证的证据。在这些相互印证的证据里,李春莲的所谓的证人证言成为了关键,成为了“药引子”。而我们在上面已经详细阐述了李春莲涉嫌做伪证。法庭就是拿着这样的证据去相互印证的。用来相互印证的证据本身都存在重大疑问,还怎么去印证?谎言+谎言,能得到真实的情况吗?如果要说印证,下面这一组证据更能印证龚淑惠身上的伤与张丽明等人无关。8月31日上午龚淑惠与女儿朱英的微信聊天录音(8月30日晚上“骨头弄断了”)+8月31日下午在房间里郑玮青没有看到打架+张丽明等人始终没有承认殴打龚淑惠+当天晚上6:03分龚淑惠正常下楼+龚淑惠6:21分报警说“两个人发生争吵,现场无人员受伤”+伤情鉴定报告上无张丽明等人任何信息。15.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充分暴露了审判不公的“此地无银三百两”判决书第19页倒数第5行,写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所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更加证明了这个案子是一个没有证据,只有“受害者”口供的案子,但是合议庭和承办人不想承担责任,便想通过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表决,从而规避个人责任。这完全是欲盖弥彰,暴露了审判不公,相互包庇的“此地无银三百两”的事实。理由有三点。一是判决书没有依法载明讨论决定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4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本案经过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既不涉密,也不涉及未成年人,更无其他不能公开的情况可言,为什么只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没有载明具体的理由!二是本案没有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明确的法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了应当提交、第9条规定了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仔细阅读这些条款,就只有第9条第5款“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这样一个模糊的情形。三是本案的焦点并非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职能范围。也即,即使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依法也不能有所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第7条,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2)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3)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4)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第31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独任法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以上两条清楚表明,对于本案而言,审判委员会是不会审查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的,他们所讨论表决的问题是建立在法庭已经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基础之上的。审判委员会所要解决的是合议庭和承办法官不能决定的、或者内部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具体一点说,审判委员会要解决的不是有没有犯罪行为,而是犯罪行为应当适用那些法律,定什么罪,如何量刑更加合理合法的问题。但是,本案之所以复杂,之所以一查再查,一审再审,拖了这么久,拖到审判程序时效的极限,其焦点就是“张丽明等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也就是说龚淑惠是不是张丽明等人殴打致伤。而不是法律适用问题。自始至终,我们在庭审期间,在所有的材料里都没有提到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没有提到该定什么罪的问题,没有提到关于量刑多少的问题,甚至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也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因为我们认为张丽明等人是无罪的。我们一直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拿出证据。因此,我们说,本案提交到审判委员会纯属多余!因为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而我们对法律适用问题又没有任何意见,要提交到审判委员会干什么?如果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提交到审判委员会又能做什么?16.判决书逻辑混乱,非常拙劣。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最近,我们在网上看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 判决书(2019)粤0306刑初5449号。这是一起公诉方以敲诈勒索罪起诉,而最终判定为诈骗罪的判决。这份判决书里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相互印证,均予认可。”、“关于本案事实、证据、定罪方面争议的相关问题,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三、关于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的相关问题。”、“对于具体犯罪事实中如控辩双方争议到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将根据上述意见的原则进行认定。下面具体评析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附相关法条”等内容的表述。深圳的这个判决,有具体的犯罪事实、有依法取得的经查实的证据、有综合评判、有具体评析、有具体的法律条文,物证、书证、笔录和证人证言毫不混淆,这才是令人信服的判决。反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其水平和公平公正性,真是天壤之别啊。尊敬的各位领导,本案中,公安机关以“有罪认定”先入为主,从而未作有效的侦查,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固定有效的证据,没有进行合理排除,把检察机关的补侦要求只当做程序性瑕疵,未进行实质性的侦查。这是本案错误的开始。检察机关放弃了原则,违反了法律。在自己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没有补充和被公安机关明确告知相关要求补充的事实和证据没有的情况下,放弃了原则。听证会上,在所有听证员都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还坚持起诉。在明显知道公安机关存在失职的情况下还坚持起诉。这是为了包庇公安机关的错误继续。审判机关未查清事实、未查实证据,未对本案的定性做出准确的评判,违反法律程序允许证人充当代理人全程参与庭审,无正当理由未传唤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凡是有利于被告的证据都隐瞒或者混淆,凡是有利于控方的证据都无限放大,牵强附会,完全不顾被告的自由和合法权益,包庇公安和检察机关,从而做出枉法判决。我们不服!!!这个案子是一个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存在重大疑问,且不能进行合理排除的案子。依法,这个案子就只能是一个疑案,应该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来处理。而不是做了有罪推定,把人关了之后,为了推脱责任而相互包庇。这是我们坚持到底的根本原因。希望各级领导、司法机关依法给予监督、纠正。             张盟13723733409         张几明199245898062021年10月20日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1-12-22 11:37:25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1-12-22 15:23:17

我就是想问问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并请各位论友坛友见证,我反映了那么多具体的问题,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到底答复了多少?这样的答复如何令人信服?我从我的情况反映里举一个例子吧。比如我们反映证人李春莲证言的问题。我们要求李春莲出庭作证,但是法院说,不需要,她的证言都在案卷里,你只要对笔录进行质证就可以。我们认为,这是完全不对的。因为这个案子不是涉密案件,李春莲无正当理由,应该出庭作证。从事实层面说,作为人民检察院和法院,没有见过李春莲,不知道她是死是活,是老是少,是男是女,不知道笔录里的话是否是她所说,字是否是她所签,怎么能够确认她的证言的真实性?从法律程序角度看,李春莲的所谓证言,是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不是向法庭做的证言。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公安、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在未经证实之前都是一面之词。法院不可以直接采信。而本案中,法院无疑是直接采信了公安、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因为法院没有向李春莲求证,也不给机会让我们对李春莲进行质证。如果这都是合法的,那么举证质证还有什么意义?法律规定的“所有定案的证据都需要法庭查清属实”还有什么意义?

O啦派大星 发表于 2021-12-22 16:50:26

路过

义门之声 发表于 2021-12-23 07:27:15

个人认为,感觉是打人方态度不好,没有积极赔偿伤者,公检法部门不得不照顾伤者方。

旁观者多嘴,如有冒犯之处,请见谅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1-12-23 11:19:35

五楼六楼的坛友,谢谢关注。关于积极赔偿这事,我们做了最大的努力,我们一直说,作为家属,作为不在场的人,不知道真相的人来说,我们希望在不追究真相的情况,来赔偿以息事宁人。为此我们找了她的堂哥、哥哥、朋友、同学,甚至把她的同学请到九江医院去和她说和解的事,我的八十多岁的父亲也到九江去希望她能和解,但是所有的努力都没有成功。她的态度就是不谈和解的事。但是到去年年底,她突然通过她的律师抛出50万的赔偿,最低也要35万。我们没有同意。关于龚淑惠和她的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语音聊天记录。这个是当天下午我的外甥女在龚淑惠的手机里翻到的。尽管看起来这个好像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但是我们对此进行了说明,法庭也没有认为这个证据是非法的。以下是我们关于这个证据的合法性的辩护意见
三、张洋洋从龚淑惠的手机上翻录的8月31日上午龚淑惠和她女儿朱英的微信语音聊天这个证据是合法有效的理由是:1.张洋洋的翻录行为并非取证行为,更谈不上非法取证的问题。8月31日下午张洋洋夺过龚淑惠的手机,并且翻录了龚淑惠手机上的录音。这个时候“伤害”的事情还没有发生,龚淑惠还没有报案,办案机关更没有立案。所以这个时候张洋洋翻录的那段录音根本还不是作为证据存在的。因此,这段录音即使没有经过龚淑惠同意,也不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因为那个时候它根本都不是证据。张洋洋当时翻录那段录音的目的不是要证明自己没有打龚淑惠,也不是要证明龚淑惠是自己撒泼打滚弄断了自己的骨头。2.我们向办案机关和法庭提交的这份录音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这份张洋洋从龚淑惠手机里翻录的录音,作为证据存在是张盟作为张洋洋的亲属代理人,仔细听了那段录音,发现里面有龚淑惠自己说的在8月30晚上“骨头都断了”的内容之后,向办案机关提交时才开始的。这个时候,这段录音才成为证据。那么这个证据是张洋洋发给张盟,张盟将其刻录进光盘,再提交给办案机关的。这些环节都是合理合法的。为了更好的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举一个例子。某人甲到某人乙家里偷取了100万现金。某人甲被抓后,从他的家里搜出了这100万现金。某人甲供出这是在某人乙家里偷的钱。后来查到某人乙有贪污受贿行为,这100万现金就是贪污受贿的赃款。那么从某人甲家里搜查出来的这100万现金毫无疑问就成为了某人乙贪污受贿的证据,不能认为这个证据是非法取得的。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1-12-23 11:24:51

三、张洋洋从龚淑惠的手机上翻录的8月31日上午龚淑惠和她女儿朱英的微信语音聊天这个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理由是:
1.张洋洋的翻录行为并非取证行为,更谈不上非法取证的问题。8月31日下午张洋洋夺过龚淑惠的手机,并且翻录了龚淑惠手机上的录音。这个时候“伤害”的事情还没有发生,龚淑惠还没有报案,办案机关更没有立案。所以这个时候张洋洋翻录的那段录音根本还不是作为证据存在的。因此,这段录音即使没有经过龚淑惠同意,也不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因为那个时候它根本都不是证据。张洋洋当时翻录那段录音的目的不是要证明自己没有打龚淑惠,也不是要证明龚淑惠是自己撒泼打滚弄断了自己的骨头。
2.我们向办案机关和法庭提交的这份录音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这份张洋洋从龚淑惠手机里翻录的录音,作为证据存在是张盟作为张洋洋的亲属代理人,仔细听了那段录音,发现里面有龚淑惠自己说的在8月30晚上“骨头都断了”的内容之后,向办案机关提交时才开始的。这个时候,这段录音才成为证据。那么这个证据是张洋洋发给张盟,张盟将其刻录进光盘,再提交给办案机关的。这些环节都是合理合法的。
为了更好的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举一个例子。
某人甲到某人乙家里偷取了100万现金。某人甲被抓后,从他的家里搜出了这100万现金。某人甲供出这是在某人乙家里偷的钱。后来查到某人乙有贪污受贿行为,这100万现金就是贪污受贿的赃款。那么从某人甲家里搜查出来的这100万现金毫无疑问就成为了某人乙贪污受贿的证据,不能认为这个证据是非法取得的。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1-12-23 11:29:16

对于赔偿和解我们尽了最大的努力。找遍了她的亲戚、朋友和同学,最后都没有用。对方始终不跟我们谈和解的事情。龚淑惠在这一时期的态度始终是:现在不说这个事情,等我的病好了再说。到去年年底过年之前,龚淑惠突然通过他的律师向我们提出50万元的赔偿,然后说要35万,最后说至少30万。但是这个明显超出了我们的经济承受范围;也超出了我们的精神承受范围,因为三个人都被关进去几个月了。

cyjjlt 发表于 2021-12-23 12:19:46

如果法治逗你玩,那就彻底完了。

热心市民张先生 发表于 2021-12-23 13:45:04

30号的肋骨是怎么断的?是否由此导致了31号的打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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