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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正义的脚步踹开铁门,团圆的月光照进庭院——请浔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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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18 14:55: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广东
导读:9月9日,浔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复查我姐妹的案子,主要情况有1.法庭未依法通知我们到庭,2.张丽明、张慧明仍坚持自己没有故意伤害龚淑惠,3.张洋洋当庭否认上次开庭时的“认罪”行为,4.公诉机关未补充任何新证据和新意见,5.附民代理人提出追究张丽明等人的抢劫罪,被法庭当庭驳回。
开庭后 ,我们根据出庭的亲属的讲述,提供以下意见给法庭和有关领导。


关于张丽明、张慧明、张洋洋“故意伤害案”开庭
复查的意见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区纪委监委派驻区法院纪检组长
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
本案合议庭:
2021年9月9日上午,本案开庭复查。对于复查情况,我们辩护人向法院有关领导和合议庭反映、发表如下意见:
一、此次开庭违反法律程序
1.开庭信息未依法告知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但是法院并没有将开庭的传票和通知书送达给我们,也没有通过短信推送相关的信息。
2.开庭具体事项未依法告知辩护人
据我们得知,本次开庭其实是开庭复查,有公诉人参加,大部分时间还是对刑事部分进行复查。但是9月2日,办案法官夏娴明确告知(通过打电话,有录音)我们,9月9日上午开庭,属于第二次开庭,只就附民部门进行审查,不涉及刑事部分。夏娴还叫我们写好民事部分的《委托代理书》,因为上次开庭我们的委托代理只有刑事部分的权限,没有民事部分的权限。于是我们在9月2日当即写了对第二次开庭的《有关事项的意见》并送达到法院。中心意思有两个,一是我们不作为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二是如果涉及刑事部分,我们会出庭辩护,并请法院确认后告知我们。
但是法院在收到我们的意见后,并没有告知我们。
为了进一步确定法庭这次开庭是否会涉及到刑事部分,9月7日、8日我们不断地打电话给夏娴法官,但是都说她不在。张旭明还到法院去找过黄景法官和夏娴法官,也都说不在。
我们不理解,审理案件的法官为何不仅没有依法告知我们开庭的具体事项,反而欺骗我们不会涉及刑事部分。
我们认为,是否答应出庭是我们的事情,依法告知是法庭必须要做的事情;依法告知开庭的真正原因和有关事项也是法庭必须要做的事情。这种“两不告知”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鉴定机关的解释既没有回应我们的疑惑,也无法证明故意伤害的事实
今天的庭审,鉴定机关出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但是鉴定机关的解释既没有回应我们的疑惑,也无法证明故意伤害的事实。
1.没有对我们提出的“为什么在鉴定报告里只写6处以上骨折”做出解释。我们在开庭和之后提交的意见中多次提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鉴定必须要对所有受伤的部位进行鉴定,并且拍照。可是这份鉴定却只是笼统的说“6处以上”骨折。这是不专业的,甚至是别有用心的,因为“6处以上”恰恰是轻伤一级的标准。这无法不让人想起是带着目的去鉴定的。
2.鉴定机关解释龚淑惠的伤是“新伤”,但是这个“新伤”的解释也无法证明龚淑惠的伤是8月31日下午大概2点到6点之间形成的。①她的伤可能是8月30日晚上形成的。受伤的有关医学指引表明,“新伤”的受伤时间概念一般都是以“周”为单位。几周之类的都属于新伤。在此,就特别提请法院注意,龚淑惠8月30日晚上的行为。这个我们提供了录音,也提供了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稿。录音中她清楚告诉她的女儿在8月30日晚上“不该和他(注:指张旭明)吵架”“我骨头都搞断了。”②下楼后受伤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鉴定机关是根据医院的资料来鉴定的,那么这个伤就是在来到医院之前形成的。可是来到医院之前龚淑惠在大桥底下还独自呆了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她干什么了?没有查清楚。而我们怀疑她这段时间自残的可能性是基于她下楼的那段视频监控。可以说这是一个铁证!所以我们的怀疑是非常合理的。对于这个非常合理的怀疑办案机关必须给予排除。如果不能排除,就无法确认伤是在楼上房间里形成的。
3.鉴定机关解释“自作的可能性很小”难以令人信服。对于“自作”的解释,鉴定机关的原话基本是这样的“自作的可能性很小”,“自作一般都是手能够触及到的地方,但是她的后背肋骨有骨折,不太可能是自作的”。
对此,我们表示非常反对。首先自残(也就是鉴定机关所谓的“自作”)不一定要用手。龚淑惠在8月30日晚上有撒泼打滚的行为,她的胸部、背部碰到门框和桌子、沙发脚都是极有可能的。事实上她也说了8月30日她的骨头就断了。其次,她的骨密度检查,虽然还在正常的范围内,但是也到了骨质疏松的临界点。她的肋骨经过撒泼打滚而断裂是极有可能的。
所以,仅仅以背部手难以触及就想排除自残是站不住脚的。如果办案人员还不相信,就请你们到各医院骨科去调查,尤其是老人和妇女,看看骨头断裂的患者有多少是被打伤的,有多少是自己摔伤的。
4.对于肋骨骨折“可以正常下楼走路”的解释完全是信口雌黄。
法庭在复查时问到“骨折了,为何还能下楼正常走路”的问题。司法鉴定机关的解释是,肋骨骨折,只要不弯腰、低头和扭动身体,是不会感觉到疼痛的,是可以下楼走路的。并且还说,肋骨骨折由于压迫胸腔,会咳嗽。
对于只要不弯腰、低头和扭动身体是不会感到疼痛,可以正常下楼走路的说法,我们认为完全是信口雌黄。要知道,这里是法庭,不是学术讨论。学术讨论可以各抒己见。但是法庭的鉴定意见及其解释是要对嫌疑人定罪,是不可以随便乱说的。我们不知道鉴定机关得出这个结论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实践案例又有哪些?张丽明说在下楼前她低头弯腰到房间里、床底下去收拾东西都没有问题,鉴定机关要怎么解释?我们在2020年9月11日探望龚淑惠的时候,她躺在床上一动不动的却喊疼,又怎么解释?
对于肋骨骨折会咳嗽的说法,我们通过查阅资料和咨询专家,倒也认同。但是据张丽明说,当天下午下楼时龚淑惠连咳嗽都没有。她不仅自己提着东西下楼,她还自己搬了东西到楼下。难道她又是直挺挺的像僵尸一样搬下来的?  
鉴定机关的解释能解释这所有的问题吗?
三、张丽明、张慧明的陈述是稳定的,可信的
张丽明一直以来没有认罪,没有承认她故意伤害了龚淑惠。此次她再次表明自己没有故意伤害龚淑惠。但是如果因为误伤(我们说过,她们之间有争吵,有拉扯和扰抱),她愿意就误伤部分进行赔偿。
张慧明一直以来都没有认罪,从来都没有承认打过龚淑惠,所以她说“刑事部分都不存在,何来民事赔偿”?
因此来说,张丽明和张慧明两个人一直以来,口供都非常稳定,对自己的行为都非常清楚,从来都没有承认故意殴打过龚淑惠。这一点请法院务必采信。
四、张洋洋的“翻供”是理所当然的,正确的
我们在“翻供”上面打上引号,是因为张洋洋其实从来就没有招供过。
1.张洋洋从来都没有承认过自己有殴打龚淑惠的罪行。这一点我们在上次开庭和后面的材料里写得非常清楚。张洋洋所有的口供,包括那份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案件详细经过》,都表明她从来没有说殴打过龚淑惠。她只是承认了其他人的一些情形,且这些情形与指控的罪名都不相符。
2.张洋洋上次开庭说她“认罪”,完全是在误导甚至诱导下的趋利行为。她在复查时也说了,自己上次之所以会说认罪,完全是由于看守管教叫她认罪认罚,从而获得从轻处罚。我们之前为她请的律师也是一味地叫她认罪认罚,因此我们果断的解除了委托。所以她完全是在这样的环境当中说了认罪。这并非她的真实意愿。她此次翻供,是在没有任何辩护人和她见面,与她沟通的情况下做出的,应该是基于事实的她自己真实的想法。
3.“翻供”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用来相威胁。法庭在问到这个问题的时候,黄景法官说了这样意思的一句话:“本来我们法院都想对你从轻发落,你自己上次也清清楚楚的说认罪,现在又不认罪,你自己想清楚。”对黄景法官的这句话,我们表示强烈抗议!我们认为当事人翻供,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只要问清原因,查明事实就可以。不能够如此明目张胆的进行威胁。
五、此次开庭复查动机不纯,以坐实伤情而达到坐实罪名的目的非常明显
我们在上次庭审的时候,和之后写材料一再表示,我们绝非一般的家属,就这个案件来说,我们所查阅的法律和相关资料,进行的咨询和分析,绝非一般的代理律师所能比。我们相信法律,也相信自己的分析判断能力。可以说,此次开庭复查动机很不纯,以坐实伤情而达到坐实罪名的目的非常明显。其逻辑是这样的:
通过鉴定机关出庭解释,坐实这个伤是新伤而不是旧伤,再坐实这个伤是外力所致而不是自残,最后又对骨折之后不能正常下楼走路进行排除,从而达到这个伤就是张丽明等人在楼上所致的一个推定。
我们认为这是徒劳的,站不住脚的。
1.上述那些推定,本身站不住脚。上面我们已经阐述了鉴定机关作出的所谓“新伤”、所谓“自残的可能性很小”、所谓“骨折了还可以正常下楼走路”的解释,统统都站不住脚。
2.以坐实伤情而达到坐实罪名的目的,本质上还是有罪推定的思路,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种推定无非还是为“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了龚淑惠”这个行为找到合适的解释。其前提是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了龚淑惠。可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龚淑惠的伤是否是张丽明等人造成的。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张丽明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龚淑惠的行为之前,任何做有罪推定的思想和行为都是错误的。
3本案中的伤情鉴定报告本身并不能成为“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了龚淑惠”的直接证据。因为本案的伤情鉴定报告只鉴定伤情,没有生物学方面的鉴定意见,没有鉴定谁伤害了谁。因此,如果是A实施了伤害行为,它就附着在A身上发生证据作用;如果是B实施了伤害行为,它就附着在B身上发生证据作用;如果是C实施了伤害行为,它就附着在C身上发生证据作用。如此而已。相反,在没有确定实施主体时,它就无法发生证据作用。
浔阳区人民法院的各位领导,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故意伤害的三要素为:目的和动机、伤害的行为、伤害行为所产生的直接后果。
因此我们想通过你们问问办案人员:
到底是谁发现了她们有预谋,要故意伤害龚淑惠?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她们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和目的。今年4月6日,侦查机关的人在听证会明确说,没有发现她们有预谋。
到底是谁亲眼看见、亲耳听见她们伤害了龚淑惠?又有哪些录音录像证明她们伤害了龚淑惠?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证据。
天地良心!我们综合所有的证据和龚淑惠的年龄、体质状况,龚淑惠身上的伤有五种可能性。一是她的伤与鉴定报告不符,没有那么重(因为鉴定报告不详);二是她的伤是较长时间形成的,不是当天一下子形成的(可以解释她对疼痛的耐受力);三是她8月30日晚上自己误伤自己(撒泼打滚);四是8月31日下午,张丽明等人误伤她(拉扯扰抱);五是8月31日下午龚淑惠下楼后恶意自残(陷害)。
绝对不存在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龚淑惠的行为!
所以,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做法是错误的。而现在的合议庭就是在为公安和检察机关“善后”,其“善后”的方式却是以牺牲当事嫌疑人的自由和前途为代价。
我们希望法院、法庭不要滥用职权,搞所谓“公检法”一家!不要高估了自己手中的权力,也不要低估了基本的民意!更不要罔顾事实和法律,重口供,轻证据,搞有罪推定。
请法院按照法的精神、人的良知、重证据的原则,公平公正判决!
有关详情经参阅本坛帖文:是“重证据、轻口供”还是“重口供、轻证据”—— 十问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公安分局和检察院


2021年9月13日

发表于 2021-9-21 21:47:3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江西
请法院按照法的精神,人的良知,重证据的原则,公平公正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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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olor Smil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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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22 22:08:4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江西
假如龚淑惠有伤,假如她的伤是新伤,而新伤又是几周之内的伤,那么她的伤也很有可能是她在8月30日去张旭明家之前自残造成的,也很有可能她被别人打的。栽脏陷害张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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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olor Smil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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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2 15:18:0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上海
相恨见晚,继续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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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olor Smil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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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2 18:39:3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江西
楼主带我装逼带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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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olor Smil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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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2 20:59:1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上海
很有同感,给你点赞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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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olor Smil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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