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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一部刘主任.龚主任)重新复查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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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9 08:26:1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西

      一、(A)2021年3月庐山市检察院在审理一起刑事立案监督期间,申诉人(丁运洋)发现了新的证据,[即李龙与查金姣一真一假《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提交给庐山市检察机关审查,且遭受办案人刘晓丽和负责该案件专委袁雪凤拒收。理由:该新的证据,对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罪及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立案监督起不到关键作用。后经法律专家一致认为,该新的证据补充材料,能够足以对本案刑事立案监督有重大作用。致使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漏罪漏犯。其次,造成了庐山市检察院作出的《[庐检一部不立审{2021}Z1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严重失职、渎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B)庐山市检察院基于李龙与刘秋云双方伪造签订的“2015年9月21日《房屋买卖合同》”这不是捏造的事实,而是部分篡改事实,不是无中生有。且该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申诉人发现庐山市检察院采信民事证据当刑事证据使用。作出的《[庐检一部不立审{2021}Z1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实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失职、渎职,枉法裁判行为。申诉人不服,申请要求庐山市检察院予以撤销及纠正错误,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然而,庐山市检察院坚决不同意申诉人申诉信访意见。理由是:庐山市检察院听取了九江市检察院汇报意见后,而作出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决定。既然把该责任推卸给九江市检察院(刘主任和龚主任)身上。申诉人不服,强烈要求九江市检察机关复查本案。
复查事实与理由:
     一、刘秋云等人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了司法公正审判结果错误(影响了法院公正判决):
     理由一、发现新证据:2012年1月11日李龙与查金姣在原星子县民政
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所有财产(案涉房屋)约定归查金姣个人所有。
     A.证明2015年4月份,刘秋云与李龙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与查金姣个人无关。
    B.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权属归属归查金姣所有。李龙无权处置该房屋。
   C.证明李龙与刘秋云签订的所有相关《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协
议书》及承诺《协议》均无效,双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D.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合同落款日期倒签订在法院查封前,伪造
国有使用土地权证书(土地证),假入住社区居委会《证明》,并在公安局供述,江西康润律务所万律师教唆他们虚增一份房款收条(虚增债务),看上去买卖逼真,不低于市场价。证明刘秋云与李龙双方串通签订的所有相关《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协议书》及承诺《协议》明显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相关合同均无效,双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刘秋云为自己设置优先受偿权,妨碍司法秩序及司法公信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于是2016年期间,刘秋云诉李龙确认2015年4月1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案,案号为:原星子县法院(2016)赣0427民初75号。刘秋云将李龙与查金姣假《离婚协议书》证据,并篡改协议内容约定的所有财产归李龙所有。提交给法院庭审举证,既然当证据使用了。意图蒙骗了法官和申诉人信以为真,以为案涉房屋权属归李龙所有,所以申诉人对该份假《离婚协议书》证据未提出质证。造成了【庐山市法院(2016)赣0427执7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查金姣本应享有该案涉房屋所有权权属归属,错拍或未厘清将查金姣个人名下享有50%份额的财产未划分开来。致使查金姣产权权益受损。其次,致使查金姣唯一合法债权人(申诉人)合法权益受损,即未及时得到查金姣名下个人财产优先受偿权。且被其他债权人享有分配。
    理由二、刘秋云等人公然在庭审中陈述及公安机关供述,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合同》及2015年4月1日非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10月份前往江西康润律师律务所万律师教唆下生成的。并供认不讳。故刘秋云等人明知案涉房屋被法院2案件查封,双方倒签订2015年9月21日合同时(对抗申诉人诉李龙2015年10月26日查封前及邹阳林诉李龙2015年6月23日查封后)违约事实已经发生的,违约条款属虚伪同谋(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应视为相关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然而,2019年期间,刘秋云将伪造的“2015年9月21日”《房屋买卖合同》提交给法院当实体证据使用,法院采信了该合同证据。故支持刘秋云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李龙返还房款35万元及合同违约金3万元。共38万元给刘秋云,很荒唐。致使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2015年9月21日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
   A.案涉房屋所有权权属归属是查金姣。李龙无权处置该房屋。故2015年9月21日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B.刘秋云等人明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在2015年10月份双方倒签订了一份2015年9月21日合同事实已经发生的,违约条款属虚伪同谋(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应视为相关违约责任没有约定。
    C.2015年4月8日,刘秋云与李龙双方之间由于债权约定期限(六个月),并将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在刘秋云名下,尚未到期,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2015年9月21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显损害第三人(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及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双方之间由于债权约定期限尚未到期,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另外,均违反法律【禁止流质】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质权人所有。
     三、自2016年-至今,申诉人一直在相关部门控告刘秋云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非法处置财产罪,伪造公文印章证件罪,妨害作证罪,诈骗罪等。然而,刘秋云等人我行我素,践踏法律底线,把法律当儿戏,且公然虚假诉讼4年之久,多达7起,造成了累诉。证明情节极其恶劣。
四、刘秋云等人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多次扰乱司法活动,其行为侵害了申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了申诉人合法损失受损。
    理由一、2016年期间,刘秋云诉李龙确认2015年4月1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案,案号为:原星子县法院(2016)赣0427民初75号。刘秋云将李龙与查金姣假《离婚协议书》提交给法院庭审举证、既然当证据使用了。意图蒙骗了法官和申诉人信以为真,以为案涉房屋权属归李龙所有,所以申诉人对该份假《离婚协议书》证据未提出质证。致使【庐山市法院(2016)赣0427执7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导致查金姣本应享有该案涉房屋所有权权属归属,错拍或未厘清将查金姣个人名下享有50%份额的财产未划分开来。造成了查金姣唯一合法债权人(申诉人)合法权益受损,即未及时得到查金姣名下个人财产优先受偿权。
     理由二、在当初时间节点上,根本没有其他债权人起诉李龙及查封涉案房屋。申诉人本应可以足够享有案涉房屋拍卖款的全部债权清偿。且因刘秋云等人虚假诉讼,造成了累诉。致使时间久,导致其他债权人入续增多,造成了申诉人的合法债权“蛋糕”未得到全部清偿。且被其他债权人分享。
五、发现新的证据:李龙向申诉人出具一份自述《证明》。大概说,万律师为了赚取高额风险代理费,与刘秋云丈夫(李泉水)是主谋。双方均有共同利益目的。教唆李泉水以妻子刘秋云的名义与李龙自己伪造《房屋买卖合同》物权期待权之诉,企图独吞该房屋名义,一举三得。刘秋云等人主观目的:      一、刘秋云丈夫不需要帮李龙垫还钱,就可以实现刘秋云的全部债权。二、挽回刘秋云丈夫之前向申诉人发毒誓颜面,并又可以顺便打击报复及拖延执行,决不让申诉人分得到钱。并出一口气。三、又可以协助李龙规避合法债务,部分差价财产转移。四、万律师风险代理费圆满收入囊中。他们的行为,应当构成虚假诉讼罪,财产转移罪。请贵院深入调查,当初刘秋云丈夫个人支付诉讼费的钱(8仟多元)及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的钱(5万元),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及实现自己的债权?且刘秋云丈夫不愿帮李龙多垫还5千元给首封邹阳林,了结此案,解除法院查封,就可以及时兑现自己的全部债权或房屋所有权。故明显是一起有精心计划阴谋的恶性虚假诉讼事件。
     六、庐山市公安机关依据2015年4月2日,李龙与李泉水借款时在黄希果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到期不还款以房抵债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今申诉人不服,立即向庐山市公安机关申请对该《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时,发现该案卷中留存的原件《协议书》证据,早被李泉水领走,被遗失无法归还。只留存复印件。证明李泉水手里的证据永远打不完,越造越上瘾。
     疑点一、当初,只有唯一债权人邹阳林3万元首封查封了案涉房屋,当初根本没有其他债权人起诉李龙及查封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在足够清偿刘秋云和邹阳林的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并足足有余。优先受偿的时候,刘秋云又不行使优先权。为什么刘秋云要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及假的社区入住<证明>,物权期待权之诉,企图独吞涉案房屋,超出债权“夺房大战”归其所有?目的何在?
     疑点二、刘秋云完全可以节省时间、少走弯路、省诉讼费及律师费,并完全可以避免这场救济自己的权利诉讼。就可以及时兑现刘秋云自己的全部债权。为什么刘秋云非要浪费钱与时间,走弯路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之诉,实现自己的债权。明显不符合常理?
疑点三、当初双方调解中,只要刘秋云丈夫帮李龙多垫还5千元,就可以了结首封人邹阳林诉李龙3万元一案。并无条件解除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直接归刘秋云所有或优先受偿权。为什么刘秋云不把缴纳诉讼费或律师费的钱,直接帮李龙多垫还5千元,

即3.5万元,就可以及时兑现自己的全部债权或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呢?且愿个人花几万元律师费和诉讼费,救济自己的权利之诉,实现自己的债权。明显不符合常理?
疑点四、为什么李龙将案涉房屋低价抵债好给刘秋云?
疑点五、当初能够及时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优先受偿的时候,刘秋云又不行使优先权。为什么刘秋云有机会主张救济自己的权利,而不主张,且放弃?为什么刘秋云等待后来者申诉人起诉李龙,2015年10月26日轮候查封该房屋,刘秋云才以之前有优先受偿权为由,为了救济自己的权利为由(丧失优先受偿权而挽救优先受偿权名义)之诉,伪造2015年 4月1日和9月21日《房屋买卖合同》及篡改倒签订合同落款日期及假的入住社区《证明》,物权期待权之诉。企图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或与李龙串通规避合法债务财产转移)。进行恶意超出债权“非法利益”之诉。故申诉人不服九江市检察院(刘主任、龚主任)意见倾向认为刘秋云是为了救济自己的权利,过程中确实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情有可原”?
   疑点六:当初,案涉房屋在足够分配情况下,既然刘秋云恶意超出债权“非法利益”之诉,“抢房大战、企图独吞所有权”不仅仅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明显还侵害首封人邹阳林合法权益。这种阴谋的虚假诉讼,且相关部门怎么能倾向意见认为刘秋云是为了救济自己的权利,过程中确实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情有可原”呢?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及证据,检察机关明显刻意偏袒犯罪嫌疑人李龙、李泉水、刘秋云及万律师等人,避重就轻行为,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对举报人其他控告罪名立案监督,避而不谈,漏罪漏犯。根据2021年11月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规定,《意见》还明确,虚假诉讼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多次参与虚假诉讼、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要加大处罚力度。要求高压严打虚假诉讼,从严追责。特别是万律师有虚假诉讼前科的,再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从严处理。被申诉人万律师(有虚假诉讼前科,被法院开除公职人员)知法犯法,屡教不改,应当严惩。万律师为了赚取高额风险代理费,教唆委托当事人李泉水等人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及假的入住社区证明,捏造物权优先权(为其自己包装设置由优先权)。并公然明目张胆的将合同落款日期倒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破坏了债权法定秩序,篡改优先权,捏造这样个事实,企图法院归其所有。还教唆伪造一份房款收条5万元,看上去买卖逼真,不低于市场价。并还伪造国有土地证及篡改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事实。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真实意思表示。他们的行为践踏法律底线,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把法律当儿戏。至今他们等人违法行为,逍遥法外。没得到任何处罚措施。
此致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丁运洋
                                        2022年1月19日

发表于 2022-1-19 12:53:1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江西
喜欢~,下次有这样的好内容,记得分享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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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 11:18:2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江西
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失职渎职,知法犯法,罪加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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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olor Smil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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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22 15:56:0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江西
当初时间节点上:只要刘秋云答应帮被执行人垫还3万元支付给法院唯一首封人邹阳林3万元执行款,了结此案,法院可以无条件解除查封该房屋。该房屋刘秋云有机会享有独吞权或全部实现清偿刘秋云的债权。刘秋云完全可以避免诉讼,少走弯路。然而,且刘秋云选择喜欢打官司,愿多走弯路,刘秋云个人多出5万元风险代理律师费及几万元诉讼费,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不符合常理。疑点重重?证明明显故意侵害第三人(首封人邹阳林、轮侯人丁运洋)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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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福房产中介 : 纠正: 当初刘秋云答应收购房屋,找差价3万元李龙,即帮李龙垫还3万元。了结此案,并解除查封。为什么之后不找差价不垫还。且刘秋云愿个人掏5万元律师费及几万诉讼费救济自己的权利,这种诉讼明显有问题,而不只是单方面救济自己的权利目的…?所以不服个别领导倾向意见刘秋云是为了救济自己的权利而善意虚假诉讼行为
2022-1-22 17:03 来自江西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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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3-18 09:11:0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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