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3-5-31 09:00:11

早上好!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3-7-10 11:10:02

申诉案件又到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了,期待!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3-8-23 11:12:08

最近寄到省检的有关材料也已经转到九检了。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3-10-23 09:19:22

一切都是从前的样子,继续。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3-10-24 09:10:48

十问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之一:犯罪事实到底查清了没有?


各级各位领导,你们好!我们是“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龚淑惠”申诉案的申诉人及其代理人。
2022年4月1日我们向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经过审查、复查后,2023年1月29日做出《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1号),不予抗诉。收到通知书后,我们不服该决定,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23年5月15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九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2023年9月27日,我们收到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6号),仍然认定我们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抗诉。
我们毫不掩饰地表示过不相信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能够公平公正办理此案。但是我们没有想到他们能够如此罔顾事实和法律,如此蔑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
今天开始,我们将陆续依法依规通过网络和信访等渠道,系列对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办案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的问题举报。
今天反映的问题是:张丽明等人的“犯罪事实”到底查清了没有?
依照法律,查明犯罪事实必须查明犯罪的具体情形,并且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中详细载明。如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但是,无论是一审、二审的判决书、裁定书,还是上次和这次申诉结果通知书,没有任何一个文书上载明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龚淑惠的具体情形,办案机关也没有在任何一次听证会上描述过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龚淑惠的具体情形。
办案机关后来对于犯罪事实的表述全部都是“她们发生争吵,发生争执,继而殴打”之类,除此没有任何具体的表述。
我们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了大量相关类似的裁判文书,对于犯罪事实的表述基本都是“谁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用什么手段、打了谁的某个部位、造成某人什么样的伤害”。像本案中关于犯罪事实的表述还没有看到过!
我们认为,稍有专业知识和良心的检察官和法官都应该知道,对于“犯罪事实”如此描述,必然是敷衍,不负责任的;之所以如此描述,必然是因为没有查清“犯罪事实”,无法进行具体描述!
所以我们要问,“犯罪事实”到底查清了没有?对“犯罪事实”这样的表述大家见过没有?是否合法?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3-10-26 09:12:37

十问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之二:张丽明等人的“犯罪”的证据到底确不确实,充不充分?

各级各位领导,你们好!我们是“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龚淑惠”申诉案的申诉人及其代理人。
2022年4月1日我们向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经过审查、复查后,2023年1月29日做出《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1号),不予抗诉。收到通知书后,我们不服该决定,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23年5月15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九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2023年9月27日,我们收到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6号),仍然认定我们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抗诉。
我们毫不掩饰地表示过不相信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能够公平公正办理此案。但是我们没有想到他们能够如此罔顾事实和法律,如此蔑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
今天开始,我们将陆续依法依规通过网络和信访等渠道,系列对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办案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的问题举报。
今天反映的问题是:张丽明等人的“犯罪”的证据到底确不确实,充不充分?
从办案过程来看,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曾经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且有明确的补充侦查提纲。比如补充侦查龚淑惠受伤的具体情况、补充侦查目击证人、补充侦查李春莲和龚淑惠微信联系的具体情况、补充侦查龚淑惠下楼后第一个联系的人(她的离婚律师曹占妮)的情况、补充侦查两个CT报告不同的原因、补充侦查张丽明和张洋洋在看守所串供的情况、对张洋洋的手机数据进行复原等等。
对于上述补充侦查内容,受伤的具体情节没有补充,到现在都没有搞明白;目击证人没有查到,没有查到有人看到案发情况;李春莲和龚淑惠的微信通话记录没有查到,没有更具体的情况;龚淑惠和曹占妮的通话情况没有补充;两个CT报告鉴定单位给了一个情况说明,但是根本不能消除质疑(我们后面会专门提到这个问题);看守所提供证明,没有发现张丽明和张洋洋串供的行为;在张洋洋的手机上(包括数据还原)没有发现跟本案有关的有价值的线索。
据此,我们不明白,你检察院自己开出去的需要补充的东西,要么没有查到,要么证明没有,你们后来是怎么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起诉的?明目张胆的包庇袒护吗?
从具体的证据来看。依照法律,所有定案定罪的证据都必须要查证属实之后才能采信。作为关键证据之一,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连春莲的笔录,以证明李春莲在那一天下午碰巧打给龚淑惠的微信通话中听到了里面很吵,并且有“打打打”的声音。
可是,这个通话记录为什么就没有找到?检察院竟然跟我们说提取这个通话记录很困难,要到公安部开通权限。这不是骗鬼吗?他们提取还原张洋洋的手机数据,不是很容易吗!我们普通人都可以很快的将删除的微信记录通过一些软件还原。
还有,这样一份连通话记录都找不到的所谓“通话内容”,检察院和法院既不找李春莲进行核对,也不传唤李春莲到法庭接受质询,就这样,仅凭“这是公安提供的笔录”就采信。这合法吗?
再者,关于我们提供的龚淑惠在案发前的当天上午,她在微信里明确告诉她的女儿说“(昨天晚上)把我骨头都弄断了,我本来要去医院,后来去见了律师。”这个证据被完全忽视了。
我就想问问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这样的情况,能说证据充分、确实吗?能吗?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3-10-30 09:43:08

十问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之三:开展法医鉴定和鉴定机关的有关解释到底合不合法?

各级各位领导,你们好!我们是“张某明等人故意伤害龚某惠”申诉案的申诉人及其代理人。

2022年4月1日我们向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经过审查、复查后,2023年1月29日做出《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1号),不予抗诉。收到通知书后,我们不服该决定,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23年5月15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九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2023年9月27日,我们收到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6号),仍然认定我们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抗诉。

今天开始,我们将陆续依法依规通过网络和信访等渠道,反映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问题。

今天反映的问题是:开展法医鉴定和鉴定机关的有关解释到底合不合法?

据案卷显示,9月1日,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龚某惠的人体伤害情况进行鉴定。并于9月15日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浔)公(司)鉴(临床)字【2020】75号),以下简称鉴定书。

首先,伤情鉴定报告出来之前就刑事立案合不合法?依照法律,必须要鉴定报告出来后才能决定是否刑事立案。因为刑事立案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经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该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3)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故意伤害”的行为是否需要以“故意伤害罪”立案,关键要看是否达到轻伤的立案标准。

本案9月4日受理,9月8日刑事立案,但是鉴定报告9月15日才出来。先立案再出报告,是否合法?这种操作是否造成鉴定报告会按照立案的意图进行?

第二,不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给当事人,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用于证据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给嫌疑人的。可是嫌疑人在押、在审期间,没有看到这份通知书,案卷里也没有这份通知书。这合不合法?

第三,鉴定机关对两份CT不同情况的说明,合不合法?这个背景是:8月31日CT显示肋骨骨折14处,9月1日CT显示肋骨骨折20处,另外还有左侧腰3横突骨折。我们对此提出质疑,检察院也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个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2月23日出了一份情况说明。如下:

九江市浔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资料摘要中,2020年9月1日CT片(编号:00015536)显示为医院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中,2020年9月1日CT片(编号:00015536)显示为法医阅CT片确诊记录,为未确诊不记录在法医学检验中,因被鉴定人龚某慧肋骨骨折确诊达到6处以上,故无需复检。

看出问题没有?鉴定机关认为不需要复检的理由是鉴定出龚某惠的肋骨骨折已经达到6处以上。6处以上是什么概念,是轻伤概念,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概念。

这种确诊和不需要复检的目的是不是非常明确?而这种为特定目的而进行的鉴定是否合法?

难道是否需要复检是根据是否已经达到了某个特定的目的,而不是是否科学、准确?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鉴定机构、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作为委托方,在9月8日已经刑事立案的前提下,是否会明示、暗示或者干预鉴定机构在9月15日才出的鉴定意见?确诊达到6处以上,故无需复检。是否就是公安机关明示、暗示或者干预鉴定意见的证明?

第四“未确诊的不记录在法医学检验中”合不合法?为什么对9月1日的CT报告不确诊?如果是检材有问题,那么依法必须要求重新提供检材;如果检材没有问题,就必须要确诊。如果鉴定结果和医院的报告不一致,依法,还需要重新拍片或者重新鉴定。但是,在鉴定结论上,又有“左侧腰3横突骨折,判断轻伤二级”,证明9月1日的CT片检材并没有完全作废?只是肋骨骨折情况未被确诊,这是为什么?

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个疑问,是想要证明,龚某惠入院之后,她的肋骨骨折还增加了6处,并以此来证明龚淑惠的肋骨骨折并不一定需要外来暴力。结合她的身体状况和骨质情况,完全存在病理骨折的可能。

所以9月1日的CT报告很关键。但是就这样被鉴定机关和检察机关轻描淡写的忽略了。这合法吗?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3-11-3 09:39:57

十问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之五:法院不让证人出庭、不让在庭上的证人接受质询是否合法?
各级各位领导,你们好!我们是“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龚淑惠”申诉案的申诉人及其代理人。
2022年4月1日我们向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经过审查、复查后,2023年1月29日做出《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1号),不予抗诉。收到通知书后,我们不服该决定,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23年5月15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九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2023年9月27日,我们收到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6号),仍然认定我们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抗诉。
我们毫不掩饰地表示过不相信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能够公平公正办理此案。但是我们没有想到他们能够如此罔顾事实和法律,如此蔑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
今天开始,我们将陆续依法依规通过网络和信访等渠道,系列对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办案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的问题举报。
今天反映的问题是:法院不让证人出庭、不让在庭上的证人接受质询是否合法?
在开庭前,我们要求证人李春莲等人要出庭接受质询。但是法庭并没有通知李春莲到庭作证,证人朱英也因为是代理人身份而不是证人身份(法官说的)拒绝接受我们的质询。
1.请问不通知李春莲出庭作证是否合法?审判长黄景说,法律没有规定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所以没有通知李春莲出庭作证。这合法吗?我们知道,法律规定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依照法律,李春莲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其证言作为重要的定案证据,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李春莲是必须要出庭作证的。
2.朱英在庭上,不接受质证是否合法?开庭时,另一个证人朱英出庭了,当检控方举出朱英的证言后,我们要求向朱英质证。但是黄景说,今天朱英是作为代理人(代理龚淑惠的附带民事部分)出庭,不是证人的身份出庭,所以不能接受质询。这种说法合理吗?2022年6月20日,在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申诉听证会上,法官夏娴是这样说的:“首先朱英第一次庭审中和张旭明一样,旁听了全部的庭审,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旁听庭审是不宜出庭作证的。”
我们不禁要问,既然你们都知道朱英是证人,为什么要允许她全程参加庭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第一款就规定“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旁听。
这是否说明法院法庭允许朱英旁听就是一个程序错误?或者说朱英全程参与了旁听,就失去了证人的资格?可是在一审、二审的判决裁决上,朱英的证人证言还在,朱英的证人资格并没有取消。这是为何?
我们认为,无论检察院和法院如何狡辩,如何会钻法律的空子(这是司法公平的悲哀),都难自圆其说。
3.证人证言如何查实?依照法律,证人证言必须查证属实。可是如上面所讲,李春莲不到庭,也不去核实;朱英虽然在庭上,也不允许她接受质证。这样的证人证言到底是如何查证属实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我就像问问,以上三款,证人不到庭,也不找证人核实,如何能够查实?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在李春莲的笔录中,并没有这个内容,公检法也没有任何的解释。这合---法---吗?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3-11-6 08:44:10


十问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之六:白水湖派出所的民警接到110警情后有没有第一时间达到现场?
各级各位领导,你们好!我们是“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龚淑惠”申诉案的申诉人及其代理人。
2022年4月1日我们向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经过审查、复查后,2023年1月29日做出《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1号),不予抗诉。收到通知书后,我们不服该决定,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23年5月15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九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2023年9月27日,我们收到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6号),仍然认定我们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抗诉。
我们毫不掩饰地表示过不相信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能够公平公正办理此案。但是我们没有想到他们能够如此罔顾事实和法律,如此蔑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
今天开始,我们将陆续依法依规通过网络和信访等渠道,系列对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办案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的问题举报。
今天反映的问题是:白水湖派出所的办案民警接到110警情通知后有没有第一时间到达现场?
案卷中有关于出警记录的,该记录显示,2020年8月31日晚上18:25:56秒民警到达现场。
我们的疑问是:
1.为什么公安机关不提供、出示执法记录仪证明出警情况?依法,佩戴执法记录仪是办案人员出警处置警情的标准程序。可是公安机关从来没有提供和出示执法记录情况。
2.为什么不提供监控情况?检察机关知道公安机关调取了现场有关监控,曾经明确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现场及沿路的监控录像,但是公安机关拒绝提供。这又是为什么?
以上两点对于查明当时的情况都是及其重要的,可是公安机关就是不提供,检察机关后来也不追究了,这到底是合法还是不合法?
种种迹象表明,出警记录是假的。
3.办案民警2020年8月31日晚上18:25:56秒有没有到达现场?因为一没有办案的执法记录、二没有监控视频,所以无法证实当时办案民警到达了现场。
但是龚淑惠在2020年9月11日反复、清晰对我们说,120先来,110是后面到的。经查120到达现场的时间为18:39。说明接处警的民警吴铮和辅警江天18:25分没有到达现场。
另外,案卷中接处警登记表中有一句话,“民警通知120将报警人送往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如果民警在现场,根本不用“通知”。陈飞在听证会也说了,有一段120跟110沟通的电话录音。沟通的结果很可能就是“民警通知120将报警人送往附属医院急诊治疗”。这也证明了“龚淑惠说的120先到”是真的。
那么“110是后面到的”是什么意思呢?那是110后面到了医院。110当时根本就没有到现场。
我们为什么要追究这个事情。因为案卷中有一份《110接警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中载明:民警吴铮和辅警江天驾驶警车赣-020B警车2020年8月31日晚上18:25:56秒到达现场,了解情况。
吴铮和江天了解到的“情况”成为了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要求起诉的第一手资料。可是如果他们当时根本没有到达现场,这份接警处警登记表上的内容,并非当时在现场了解的内容的话,那这份接警处警报告是假的,或者是根据后面的案情发展修改的,其客观和公正性就大打折扣。甚至可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失职渎职。
所以,这个事情难道不需要查清楚吗?不需要给当事人一个解释吗?这样做合法吗?
如果民警当天18:25左右没有到现场,那么问题就严重了。民警所讲在现场了解的伤害情况就不能作为立案和提出起诉意见的根据。
我们恳请、提请上级公安、检察、纪委监委等部门,彻查这个情况。这个情况必须要找到令人信服的证据。

zhangmeng510 发表于 2023-11-10 09:32:56


十问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之八:办案机关为什么要捏造“事实”?
各级各位领导,你们好!我们是“张丽明等人故意伤害龚淑惠”申诉案的申诉人及其代理人。
2022年4月1日我们向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经过审查、复查后,2023年1月29日做出《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1号),不予抗诉。收到通知书后,我们不服该决定,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23年5月15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九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2023年9月27日,我们收到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九检刑申通6号),仍然认定我们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抗诉。
我们毫不掩饰地表示过不相信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能够公平公正办理此案。但是我们没有想到他们能够如此罔顾事实和法律,如此蔑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
今天开始,我们将陆续依法依规通过网络和信访等渠道,系列对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办案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的问题举报。
今天反映的问题是:办案机关为什么要捏造“事实”?
本次重新审查,办案人员审查认定了张丽明等人“赶至”九江、“参与”张旭明和龚淑惠离婚纠纷、“逼迫”龚淑惠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情节。
但是一审、二审判决裁定和首次申诉复查结论上都没有提到这些情节,对张丽明等人的行为从来没有过这种表述。
这里有两个问题必须注意。
1.如果“赶至”“参与”“逼迫”等是新发现的事实,就证明一审、二审和第一次申诉复查均没有查清事实,把这些重要情况漏掉了。这样一来,和本次审查认定的“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自相矛盾。
2.即便现在重新查清了张丽明等人的行为包括“赶至”、“参与”和“逼迫”等,那就必须要相应地补充相关证据,比如是如何赶过去的、又参与了哪些具体事情、如何逼迫的。如此一来,和本次审查认定的“一审、二审证据确实、充分”还是自相矛盾。
很明显,本次重新审查人员一方面要死死维护“一审、二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方面又要捏造一些情节为一审、二审背书。导致前后自相矛盾!
事实是,龚淑惠2020年8月28日就到了九江,8月30日晚上就跟张旭明吵闹,这个时候申诉人都没有赶去;8月31日上午她们去接侄女玮青,怎么就成了“赶去”?申诉人和龚淑惠在本案发生前的至少半年时间里没有联系,从未对他们离婚的事情说过做过什么,怎么就参与了他们的离婚纠纷?
关于逼迫就更是无中生有。①张旭明和龚淑惠是起诉离婚,不是协议离婚。签不签字都没有关系;(有法院文书为证)②离婚协议是他们早已拟好的,张旭明和龚淑惠之间没有财产纠纷,也不存在子女抚养等问题,协议没有明显对张旭明有利的条款;(有离婚协议为证)③9月11日张几明去医院探望龚淑惠时,龚淑惠明确告诉张几明,她此次去九江,就是去办理签字离婚和拿东西回余干的;(有手机录音为证)④龚淑惠在当天上午和她的女儿的聊天中明确说要拿东西离开张旭明(有手机聊天记录为证)。⑤签离婚协议是龚淑惠自己主动提出来的。她说法院有熟人朋友,不想闹到法院。(有手机录音为证)。据此,申诉人有什么必要、有什么可能要逼迫龚淑惠签字?
所以,办案人员捏造“赶至”、“参与”和“逼迫”等这些情节,其目的就是因为实在找不到申诉人故意伤害的证据,才捏造“赶至”、“参与”和“逼迫”等,以证明申诉人是故意赶到九江、多管闲事参与干涉龚淑惠的婚姻、逼迫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并以此认定申诉人“犯罪故意目的明显”。
真是欲加其罪何患无辞!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这次是连遮羞布都不要了,装都不装,演都不演了。
所以说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也不知道是办案人员自作聪明,还是想在我们这里蒙混过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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